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铜陵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加强仲裁员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保障仲裁员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应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热爱仲裁事业,具有为社会服务的精神;

(二)遵守本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本会其他有关规定;

(三)忠于职守,廉洁自律,公道正派。无违法、违纪行为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记录;

(四)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办案能力,能够主持开庭审理、制作裁决文书;

(五)年龄不超过65岁。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足够的时间从事仲裁案件审理工作。多次担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本会需要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需填写《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提供基本情况和符合聘任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经审查、考核合格后,报本会审定。

第四条  本会向聘任的仲裁员发放聘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五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工作单位、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或者3个月 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

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向本会提出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经本会研究同意后不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与本会每届任期相同。

本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任期内增聘仲裁员。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本届委员会换届时止。

仲裁员任期届满后,经新一届委员会批准可以续聘。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其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案件审结。

第七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依法审理仲裁案件;

(二)按照本会有关规定获得相应报酬并报销合理的办案费用;

(三)对本会仲裁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五)提出辞聘。

第八条  仲裁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的规章制度,忠于职守、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本会的良好形象和声誉;

(二)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宣传仲裁法,钻研仲裁业务,开拓本会案源;

(三)按要求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完成本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保守仲裁秘密;

(五)按照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注重调解、公正裁决、及时结案、力促履行、文书齐全的要求办理案件。

第九条  仲裁员应参加有关《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及其他相关法律等方面的培训及必要考核;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本会主任将不指定其审理仲裁案件。

第十条  仲裁员考核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原则。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包括:

(一)仲裁案件的质量;

(二)参加本会组织开展的学习、研讨、调研、座谈、交流等活动情况;

(三)裁决的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的情形;

(四)为本会及仲裁事业做出的其他贡献等。

第十一条  仲裁员具有下列突出表现之一的,本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办案公正高效,文书制作优秀,办案效果好,多次受到当事人好评;

(二)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努力规范合同文本,拓展案源有明显成效;

(三)为仲裁业务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明显效果;

(四)在有关仲裁法学研究方面有显著成绩;

(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安排的活动,发挥重要作用;

(六)其他应予表彰和奖励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进行约谈:  

(一)不按要求参加培训的;

(二)开庭审理、仲裁庭合议时迟到、早退的;

(三)一年内无正当理由随意变更开庭、合议时间两次以上的;

(四)开庭审理时查看或使用手机,随意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庭审无关的活动的;

(五)开庭时语言不规范、衣冠不整、吸烟等影响仲裁庭形象的;

(六)开庭审理或调解中与当事人发生争执,情节轻微的;

(七)不认真阅卷、不草拟开庭提纲、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八)久调不裁或者以其他方式拖延时间的;

(九)庭审结束后不及时合议,合议后迟迟未作出裁决的;

(十)制作裁决书不认真,数字、文字有明显错误的。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警示并记录备案:

(一)无正当理由开庭不到庭,或虽有理由但未经批准开庭不到庭的;

(二)不如实履行披露义务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主任指定的;

(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或提出具有明显诱导性问题或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申辩机会,导致当事人投诉的;

(六)不按本会要求制作结案文书或制作结案文书不认真,致结案文书发生重大文字或计算错误的;

(七)将结案文书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制作的;

(八)不签署结案文书拒绝说明理由的;

(九)无正当理由超出案件审理期限两次以上的;

(十)其他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一年内被书面警告两次以上的或一届聘期内被书面警告累计满三次的;

(二)一年内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审理案件两次以上的或一届聘期内累计满三次的;

(三)一年内累计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与案件审理的;

(四)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的;

(五)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仲裁工作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违反仲裁保密规定,泄露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商业秘密,向外界透露案件审理、仲裁庭合议等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并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存在严重错案责任的;

(九)不接受本会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因仲裁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利益受损或者给本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因仲裁员责任,裁决书有重大错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有违纪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的。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提供的其他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办理仲裁案件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

(三)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者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好处和其他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因个人品行或其它违法、违纪行为,有损本会形象,对仲裁工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仲裁员本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仲裁员因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解聘或除名的,自本会决定解聘或除名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本会将仲裁员被解聘或除名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考核考评具体事宜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实施。对仲裁员的表彰奖励和惩戒由秘书处提出建议报本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